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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审计制度

武汉工程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3-01-07 11: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规范内部审计工作,保障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以及所属单位和部门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和服务的活动。目的是规范学校内部管理,促进各单位和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防范风险,保证学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学校改革和发展。

第三条 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给予表彰,并按审计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在学校校长和主管校领导的领导下,独立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学校的内部审计工作向学校校长和主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监察审计处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列入学校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学校及所属单位和部门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基建工程、修缮工程等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内部经济监督和评价,同时受学校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的委托,对校管干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学校校长或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应遵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加强对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机构和队伍的建设。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听取监察审计处的工作报告。

三、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检查审计建议的整改落实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支持监察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五、对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支持和保障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工作、生活、专业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审计机构的变动和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工作依据: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教育部颁布的有关规定等。

二、地方政府有关法规、政策。

三、学校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度以及依法签署的经济合同、协议书和经济责任书等。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九条 监察审计处在学校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内部审计工作。校长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学校其他负责人协助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学校应当配备热爱审计事业、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有一定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从事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形成合理的专业、知识和年龄结构,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内审工作的需要,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可聘请特邀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学校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聘任的相关手续和支付劳务酬金。经学校主管领导批准,监察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委托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由监察审计处下达。

第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对学校所属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问题提供咨询服务;对特邀和兼职审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审计人员的回避,由监察审计处负责人决定;监察审计处负责人的回避,由主管校领导决定。

第十三条 监察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监察审计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上级或行业协会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学校应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阻挠审计工作和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的专业职称,依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予以评聘。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监察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计划、预算的制定、管理、执行和决算。

二、各项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专项经费、银行存贷款业务等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三、学校有偿服务的财务收支,学校事业基金、专项基金、勤工助学基金、各项收费、捐赠、融资资金等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全过程的跟踪审计。

五、学校各类资产的采购、管理和使用。

六、校办产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学校二级管理单位、相关职能部门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八、校办产业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的经济责任。

 

九、办学效益、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益的分析、评价。

十、校内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一、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财经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十三、上级主管部门交办、委托以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六条 根据学校工作需要,对学校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财务管理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审计调查。调查的结果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报告,并提出相关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 对学校与社会组织、其他经济组织等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执行情况,以及所投入的资金、财产的使用、经济效益、利润分配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八条 参与学校各类招标活动;对校内相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审计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要求,起草、制订内部审计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安排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工作;组织、安排审计人员参加各类有益于提高业务水平的培训;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维护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监察审计处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二、检查会计凭证、账薄、报表,查阅有关经济管理和财务活动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检查资金、财产和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查现场实物。

 

三、基建竣工结算审计,施工单位须在合同完成日期后三个月内提交工程审计资料;维修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施工单位须在合同完成日期后两个月内提交工程审计资料,逾期监察审计处不予受理(或给予处罚)。

四、参加学校或相关部门涉及到财经、内部管理、招(投)标、分配等方面的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五、审计过程中,监察审计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经请示主管校领导后,可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账薄、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账册和资产等临时性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和奖励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督促审计建议的落实整改,检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反映或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处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监察审计处的审计报告经学校校长和主管校领导批准同意后,方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需经监察审计处审签,方可有效:

 

一、学校财务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决算的上报;科研课题经费的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二、各种专项经费的结算和决算的上报。

三、各项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

四、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自筹经费投资。

五、校办产业关、停、并、转时清产核资的结果。

六、学校有关领导决定需要审签的其它有关事项。

                      

第五章 内部审计的程序、形式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学校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部署,制定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学校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人)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处及审计人员应当遵守《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按照《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和本规定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填写审计工作底稿、谈话记录,取得相关审计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审计终结,审计小组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结论与建议,出具审计报告初稿,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意见,被审计单位(个人)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被审计单位(个人)和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审计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三十条 监察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计档案,并上交学校综合档案室。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的基本形式,主要有财务审计、工程审计、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违纪审计、经济责任和经济效益审计。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的方式按审计执行地点划分可采取报送审计、就地审计;按审计范围划分可采取全部审计、局部审计、专项审计;按审计实施时间划分可采取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等。具体审计方法根据需要确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监察审计处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等建议意见,报学校主要负责人、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按照管理权限与分工分别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文件、凭证、账薄、报表、电算会计信息和会计资料、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抵制、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伪造、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非法所得财产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泄露不能泄露的审计秘密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凡要求送审,出具审计报告的项目,被审计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将送审资料送达监察审计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如有与国家审计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武汉化工学院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武化政审字〔200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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