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质效,防范审计风险,维护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湖北省内部审计条例》、《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第230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组织,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相关专业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以下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审计处或有关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工作需要,将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行为。
第二章 审计业务委托
第四条 委托审计遵循“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审计处对其委托的审计业务负责;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的审计业务由其自行组织实施,并承担相应责任。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与被审计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程序应严格按照学校招标采购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国家已取消资质要求的除外);
(二)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执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与委托项目相关的执业经历和经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能按期自行完成委托的审计项目;
(四)符合委托审计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选定社会中介机构后,委托审计的单位应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明确审计目标和内容、审计时限、审计费用、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委托审计实施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保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在委托审计实施中应遵循以下条款:
(一)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责任与义务,按期完成审计业务;
(二)制定审计实施方案,派遣审计人员开展工作,项目负责人需参与现场审计并保证审计工作质量、进度;
(三)积极配合委托单位提出的审计业务需求,接受委托单位依法、依规指导和监督;
(四)遵守审计纪律,禁止泄露委托人和审计项目等相关信息,承担对审计报告所负有的法律责任,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
(五)妥善保管送审资料,如有损毁或遗失,由委托单位追究其责任;
(六)审计业务完成后,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时提交完整的审计成果文件,并将审计过程资料、审计工作底稿等审计证据材料及相关电子文件移交委托单位存档。
第九条 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审计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督促和保证中介机构业务实施顺利。
第十条 委托审计的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有权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业务成果、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
第四章 委托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审计合同规定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情节严重的,学校有权向行业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故拒绝委托审计项目的;
(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照程序实施审计,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三)擅自转包或未经委托方同意由其他中介机构协助承担部分审计工作的;
(四)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的;
(五)社会中介机构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的秘密,在合同约定的业务范围之外使用委托审计业务资料,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六)经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七)中介机构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和人员私下接触,违反审计纪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规或严重损害委托方或被审计单位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学校授权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